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2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5年2 月2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8 日下午在住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11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之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街14號前查獲,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一、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