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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甲○○○ 女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4弄18
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2人係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民國96年12月13日14時許,甲○○○向乙○○收取清洗水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0元,2人對於乙○○是否已繳交一事各執一詞,因而發生爭吵,並進而相約發誓證明。
詎於甲○○○與乙○○2人前後相繼走下樓,在行經基隆市○○區○○路212巷4弄18之4號1樓公寓內樓梯出口處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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