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43,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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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因被告均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本案事實

一、丙○○部分丙○○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或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貪圖利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板橋電信局對面某便利商店,將其在台北市○○○路○段28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新台幣3 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丁○○部分丁○○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或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貪圖利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96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將其在苗栗市○○路158 號台灣郵局苗栗嘉盛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 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正犯部分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利用為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申言之,彼等於96年10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電腦網路上,以交友必須確認身分為由,使乙○○陷於錯誤,立即使用基隆市○○路76號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而將28899 元匯至前述丁○○之帳戶內,嗣又陸續將3 萬、3萬、3 萬及1 萬元(合計10萬元)至前述丙○○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彼等派人分別以金融卡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全部現金。

貳、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 月21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6年3 月2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1 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除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外,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反之則進行獨任審判,並均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為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7年2月15日之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心證形成

一、事實認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二人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自動櫃台機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二人帳戶之開戶及往來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見解1、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固係向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亦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

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實係藉由電話與「不特定」之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繼而使得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不特定」被害人在不知不覺情形下,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

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被告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自客觀言之,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亦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之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經披露者,僅被害人而已,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

因此,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之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違。

何況,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之詐騙事件而言,若干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

其次,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既稱:「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

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

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之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

兼以此類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無妨,本院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之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之問題。

本院既認本案詐騙集團所反覆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則其自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問題(按:連續犯實乃以行為複數為其前提),亦不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2、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A、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B、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C、刑法上所謂之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 號判例參照)。

幫助行為,只要有促成或便利正犯犯罪之實行,則其方法究為直接或間接,並非所問。

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故意,實施幫助之行為,為直接幫助,有利於正犯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無訛(最高法院28年7 月25日決議參照)。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不構成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係指犯罪事實之結果直接由其所發生,別乎教唆或幫助者而言,即未著手實行前犯陰謀預備等罪,如有共同實施情形,亦應適用該條處斷。

至實行在現行刑法上乃專就犯罪行為之階段立言,用以別乎陰謀預備著手各階段之術語(司法院院字第2404號解釋參照)。

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是以正犯與幫助犯乃互斥之概念,既成立幫助犯即不可能成立正犯。

其次,刑法第28條僅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則該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不應任意擴張,認未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亦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而成立所謂幫助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3 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2 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1、罪之審查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則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其犯罪化之立法合法益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無疑,自有正當事由,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

2、刑之審查一般詐欺取財罪,其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 千元以下罰金,符合罪責原則,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

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連續犯廢除前,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 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3 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1、主刑裁量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各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

惟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4、並衡量被告二人於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

本院參酌之後,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2、從刑裁量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何況,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若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3、減刑適用A、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若通緝係在96年7 月16日施行後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B、本案情形本案正犯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間,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本案被告之最後犯罪時間自亦為96年9 月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是在此之後,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而減輕其刑。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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