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63,200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平日均向基隆市仁愛區嵌仔頂魚市批貨販售之魚貨商,於民國96 年7月7日上午5時許,因平日受託保管所駕駛貨車鑰匙之游士毅弄混,誤將丙○○之汽車鑰匙交付予甲○○,導致丙○○無法駕駛貨車將所購買之漁獲裝載返回市場販售,而蒙受鉅額損失。

於翌(8)日上午5時,二人再度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路口碰面,丙○○向甲○○抱怨上情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見甲○○轉身欲取魚勾離去,即先自甲○○身後踹倒甲○○,待甲○○倒地後,更持路邊撿拾之竹棍毆擊林清炭,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游士毅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甲○○之傷害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笫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故蒙受鉅額漁貨損生而心生不滿,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法網,惟審酌所犯造成告訴人甲○○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笫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