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64,200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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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均區住於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為鄰居關係;

而丙○○之胞姊連麗雲在該村150 號開設雜貨店,販賣蔬果及日常生活用品。

緣乙○○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下午6 時許,前往該店向連麗雲購買啤酒一瓶後,走出店外,發現連麗雲於找零錢時少找新台幣1 元,遂折返該店向連麗雲索討連麗雲表示零錢已在桌上,是乙○○自己疏未拿走。

因乙○○口氣不佳,引起丙○○注意並出面處理。

惟雙方在一言不合時,丙○○竟出言「幹你娘」,公然侮辱乙○○;

乙○○聞言生氣,竟向丙○○之左臉頰,以右手用力猛揮一巴掌,使丙○○受有臉部挫傷、唇內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丙○○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拾起該店所有蔬菜架上之西瓜刀一把,用力揮向乙○○,乙○○舉臂阻擋時,因而受有左手耾骨骨折、右手手臂深切割傷10公分並三頭肌肉斷裂受損之傷害。

二、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1、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2、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3、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乙○○及丙○○二人,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並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較重之前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且傷害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得由獨任法官進行通常程序之審判。

二、證據能力1、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證人連麗雲、石鄭美雲、張李娥及黃柏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其等雖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被告二人對其傷害對方之犯行,以及被告丙○○對於其另犯公然侮辱罪,均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彼此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再經與證人連麗雲、張李娥、石鄭美雲、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其情節相互勾稽結果,亦互核相符,且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受傷照片10張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又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彼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並另犯刑法第309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適用新法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6年8 月9 日,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上限,應由新台幣1 千元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上限,應由新台幣3 百元提高為新台幣9 千元,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3、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傷害罪1、罪之審查本案傷害之行為,侵害身體法益,仍是身體法益之實害犯。

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其次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

因此,傷害行為之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A、刑法第271條第1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

B、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C、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

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

至於刑法第287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三、公然侮辱罪1、罪之審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行為,不過行為人表達其出氣語言或價值判斷,只會令對方不悅,對於對方並無貶損之可能,不同於誹謗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

以本案為例,被告當面對於對方表示「幹你娘」,旨在出氣,對方之名譽並不致因該一句話而受毀損。

申言之,公然侮辱之行為,既未侵害他人名譽法益,與誹謗之行為係指摘或傳述足以他人名譽之事,足以侵害他人名譽法益者,迥不相同。

因此,將公然侮辱之行為犯罪化,違背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適當;

申言之,其犯罪化之立法,顯然不合法益原則,亦不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更屬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違憲之立法,立法應予除罪化,使之恢復為非犯罪行為。

至於公然侮辱之行為使得他人不悅,若認為有評價為侵權行為之必要,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為妥。

2、刑之審查前述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雖止於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尚未至一定期間自由刑之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拘役之勞動剝奪或罰金之財產剝奪,皆無正當性可言,等於以刑法代替民法,以自由刑及財產刑代替民事賠償,違背比例原則,亦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

4、復考量被告乙○○只因對方以髒話出口責罵之不悅,竟憤而回擊對方之臉頰,顯然不當;

惟其之所以毆打對方一巴掌,並非無故或挑釁,而係在被以髒話責罵之後,才因憤怒而回擊;

而被告丙○○只因對方責問找零錢之事口氣不佳,竟以一般人討厭之粗話而責罵對方,已有不該;

而在遭對方毆打一巴掌後,竟以足以致命之利器西瓜刀反砍對方,尤屬理虧;

幸而只砍一刀尚知停手,且其所砍者並非人體要害,惡性尚非重大。

5、復特別考慮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此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二人之能知自新。

2、減刑條例A、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B、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8 月9 日,可見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合於減刑條件,無從依該條例而減輕其刑。

3、沒收問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用以實行傷害之西瓜刀1 把,係其家人所共同擁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並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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