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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35歲民
乙○○
丙○
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0、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乙○○、丙○、庚○○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乙○○、丙○、庚○○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件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030號
96年度偵字第5956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74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92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9鄰中埔2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現居臺北市○○區○○街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9鄰中埔1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5月4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DJ-3727號自 小客車,旁載乘客即其妻劉富美,於該日13時49分許,途經 臺北縣平溪鄉縣○○村平菁橋處時,因該橋護欄正
在進行整修工程,該工地工人乙○○在橋頭一端指揮車輛行 進。
因戊○○誤認乙○○之指揮動作而繼續行進,致乙○○ 誤認戊○○故意不聽從指示駕駛,雙方遂起口角,乙○○遂 將手伸入車中推擠戊○○,戊○○亦下車理論;
乙○○之兄 庚○○見狀,隨即由遠端騎機車趕來。
乙○○與庚○○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身體;
工 地現場負責人丙○及該工地清潔工丁○○隨後亦趕來。
丁○ ○見狀,亦與乙○○及庚○○基於犯意之聯絡,除高聲喊打 外,亦出手毆打戊○○之身體。
因戊○○之妻劉富美苦苦求 饒,丁○○等人始罷手。
丙○亦基於犯意之聯絡,趁戊○○ 與劉富美不注意時,猝然徒手毆打戊○○之腹部。
戊○○經 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眼結膜充血、鼻部挫傷、腰部挫傷、扭傷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庚○○、丙○與丁○○之陳述:案發時均在 白石橋現場。
(二)告訴人戊○○指訴之內容:遭被告等人毆打之經過。
(三)證人劉富美證述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之經過。
(四)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確實遭人毆打受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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