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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四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部分並減刑如「減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二、三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四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部分並減刑如「減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二、三各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第3行所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3年12月26日」。
⒉被告丁○○係於警察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前,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所記載之「就或」應更正為「舊貨」。
⒉補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起訴書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此4次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為上述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2人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本件係警方在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丁○○逆向行駛,欲開立罰單時,發現被告丁○○神色奇怪,因而查獲被告丁○○持有毒品,嗣至警局依電腦查贓系統查知被告丁○○有至銀樓、當舖或舊貨業販售物品,經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竊盜情事,被告丁○○起初否認,嗣在偵查隊繼續偵查時即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竊盜犯行(即起訴書所載96年4月15日、同年6月16日、6月18日竊鐵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國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而被害人戊○○○並未就被告丁○○坦承之前揭竊盜犯行向警方報案,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甚明,顯見警方雖經查贓系統獲知被告丁○○曾至勤成五金行販售「鐵」,惟在被告丁○○尚未坦承犯行前,並未不知被告丁○○所販售之鐵係其竊得之物,故被告丁○○此部分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一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素行非佳,2人均正值青年之際,並有正當工作,惟其等不思努力工作,反而竊取公司倉庫內鐵材,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曾於96年4月10 日涉及竊盜犯行而經被害人原諒,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等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並就部分竊盜犯行供出共犯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述4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96年4月15日之竊盜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名及所處之刑,均符合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一 │96年4月15日竊盜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96年6月16日竊盜 │共同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無。 │
│ │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96年6月17日竊盜 │共同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無。 │
│ │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96年6月18日竊盜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無。 │
│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一 │96年4月15日竊盜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96年6月16日竊盜 │共同竊盜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無。 │
│ │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96年6月17日竊盜 │共同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無。 │
│ │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96年6月18日竊盜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無。 │
│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51巷23弄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 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2人均不知悔改,藉受僱為東龍鷹架有限公司,並使用該公司所提供車號2859-GT號貨車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自臺北市○○區○○街63巷17號公司倉庫內,竊取東龍公司所有之鋼材、白鐵等金屬340公斤、199公斤 (即包括丙○○在96年6月16 日所出售之99公斤工鐵及丁○○出售之100公斤鐵)、99公斤、269公斤 (即包括丙○○在96年6月18日所出售之132公斤廢鐵及丁○○出售之137公斤鐵), 得手後即載運至基隆市○○○路113巷13號勤成五金行出售, 得款後即朋分殆盡,嗣經警調取查贓系統登錄資料後並詢問丁○○,經丁○○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與丙○○共同行竊東龍鷹架公司所有之鋼材、鐵等物一情於初訊時坦承不諱,嗣雖否認其與丙○○僅下手行竊其個人在96年4月15日、6月16日、 6月18日出售之3次犯行,至於丙○○出售之6月16日、6月17日及6月18日3次,係丙○○個人單獨所竊取而得, 並非與伊共犯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丙○○於偵訊中供認並指認綦詳,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丙○○出具之切結書1紙、查贓系統登錄資料1份、回收業者柯敏雄於警詢之證述及收受物品、就或、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張附卷可佐, 丁○○空言否認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 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查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係經警查知查贓系統獲知其曾販售贓物即已懷疑其涉嫌竊盜,而丙○○則經丁○○供述及戊○○○證述後 即確認渠2人共同涉案,尚非對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渠2人首次行竊至最末次行竊間,距有長達2個月之時間,因時間並不緊接, 復分別出售得逞,其犯意顯然個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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