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84,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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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永國所有」等字後增列「(平日由丁○○使用,陳永國對此事尚不知情)」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顏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字,⑶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業經被告丟棄在路旁水溝內,致無法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該物業已滅失,故該物尚無庸宣告沒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此次竊盜之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靠近中興大業隧道之路旁,乘丙○○不知之際,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將丙○○所有停放該處之M8J-867號機車車牌1面拆下,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改懸掛在其騎用之NM8-682號機車上(NM8-682號機車為丁○○之不知情之子陳永國所有,該車牌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上開老虎鉗則丟棄在獅球路某不詳資源回收場附近之水溝內,未據扣案。
嗣經警於97年1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35號前,發現丁○○乘騎懸掛上開已報失竊之M8J-867號車牌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丙○○、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盧達誠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NM8-682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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