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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8日及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4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3號、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詎乙○○猶不知悔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下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44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9月14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9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341ng/ml),有該公司96年10月2日CH/2007/91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8日及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4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3號、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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