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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陸蘭貞
6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乙○○(原名陸蘭貞)有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路8 號「屈臣氏」藥粧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之挺立鈣片1 瓶及伏冒熱飲1 盒,正欲離開該藥粧店之際,為店員丙○○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暨贓物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論及此節,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補充。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平日在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因未按時追蹤治療,會出現衝動控制困難、干擾性之行為,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指定上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並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有關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固有偵查卷附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行為時知道自己正在偷東西,也知道不能偷東西(偵查卷第43頁參照),且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當時曾與被告對話,並未感覺到被告有精神狀況異常之現象(偵查卷第29、30頁參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聲請本院指定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另被告前於96年4 月1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依該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癖」,但其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應不致影響其意識、記憶、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偵查卷第49頁以下參照),亦可佐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因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五、原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被告有累犯前科,應依法加重其刑,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判決誤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5843號,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屢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殊無可取,然慮其犯罪手法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復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應係一時失慮始會為此犯行,惡性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係因原審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故經本院撤銷改判,當無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因被告如前述有累犯前科,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即無由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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