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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榮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榮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
與附表編號4 所列之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拘役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 1、2 、3 所列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查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已於96年7月18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受刑人吳俊榮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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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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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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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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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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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21日 │89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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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 │基隆地檢 │
│關年度及案號 │94年度毒偵字1444號 │89年度偵字4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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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281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
│ 實 ├───┼─────────────┼─────────────┤
│ 審 │判 決 │94年8 月17日 │94年8 月2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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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281 號 │93年度上更㈠字第517 號 │
│ 判 ├───┼─────────────┼─────────────┤
│ 決 │判 決 │94年9 月12日 │94年9 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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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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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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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2011號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216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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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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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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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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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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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22日 │93年7月9日、93年9 月21日、│
│ │ │93年9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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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 │基隆地檢 │
│關年度及案號 │94年度偵字2119號 │95年度偵字2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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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377 號 │96年度訴字第457 號 │
│ 實 ├───┼─────────────┼─────────────┤
│ 審 │判 決 │94年11月15日 │96年7 月1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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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377 號 │96年度訴字第457 號 │
│ 判 ├───┼─────────────┼─────────────┤
│ 決 │判 決 │94年12月9 日 │96年11月9 日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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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已減刑) │
│禠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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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2662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2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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