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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1 案,業經審理完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甲○○之配偶因罹患癌症於96年10月15日病逝,家中經濟僅賴長子維持,羈押之因顯已不存在,請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甲○○之否認犯行,供述內容與被告謝根銘、楊政憲、陳晏正述情節有異,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97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2 月14日審理完畢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繼於97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是被告甲○○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否認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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