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73,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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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6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8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6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95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至該案查扣之抽頭金48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當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可資適用,聲請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財物,自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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