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79,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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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13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1.1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毒偵第929 號偵查卷第46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

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8月9日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詳上開偵查卷第83頁)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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