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84,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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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60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720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

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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