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96年度執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其於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陳報受刑人之現住居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送達證書2紙附於9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執行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