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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且被告確因罹病多次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因宿疾復發,經家人即時發現送往該院進行腹腔胃造口手術,自同年月28日出院後雖依醫師囑咐,繼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惟復原狀況仍不理想,被告既在國內開刀治療並無相當療效,且被告多次與原就醫之日本名古屋中村區椿町16之1 號森下醫院聯繫,該院院長建議被告火速前往就診,否則將日漸惡化;
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並無外語能力,本人及家屬在國外均無投資或置產,亦無他國國籍,所收取之賄賂亦遭同案被告顏世雄等人取走,顏世雄亦未償還案發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實無財力長期在外國逗留,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重保並撤銷禁止出國處分等情。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故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97年3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經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惟因其經所涉前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居關鍵地位之被告,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先前在日本就醫,有回診之必要等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然臺灣近年醫學發達,且被告已於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則被告就前揭後遺症應仍得於國內尋求適當之治療,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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