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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10,000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聲請人聲請將易科罰金分為3期繳納,惟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納,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提出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附於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執行卷可稽,且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結果,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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