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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97年度執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至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該受刑人即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傳喚無著,並經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執行卷可稽,又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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