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35,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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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依傳喚自行到庭,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正當穩定之職業,妻小亦均在國內,當無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另被告自認無任何犯罪行為,願相信司法公正而靜待調查,滯留國外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益;

又本案業經本院判決,故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等情。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故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又按所謂羈押、限制住居等,均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證人供述不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就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抗字第67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經本院裁定自95年9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64、3309、3356、3371、3404、3457、4786、4787、4788、5093、5108、5139、51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檢察官已進行搜索,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合議庭裁定以新台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11 巷57號及限制出境,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被告經法院實體審判後,雖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所為是否確實該當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罪,仍屬法院判決之問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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