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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之3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家境清貧,為家中獨子,雙親年邁需靠被告奉養,家中陷入困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其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7年3月9日起實施羈押。
茲本院認被告前曾於94年10月28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而經該署通緝,而本案審理中,被告又因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況被告就所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實其說,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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