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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竊盜案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雖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然業已對具保人提供之現住地址即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50巷49號2 樓處為合法送達,應認業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促請受刑人到庭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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