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44,200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97年度執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法應予執行,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無另案在監在押資料,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稿影本1 份、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具保人資料)1 紙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影本(具保人資料)1 紙附於97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執行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