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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本院補充、更正略以:緣被告乙○○、甲○○、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彼等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一款規定處罰;
姑念彼等3 人之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參酌彼等3 人之原住民身分暨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4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並於96年11月15日期間屆滿,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彼等3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4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並已於96年11月15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28 號偵查卷宗、95年度緩字第360、361、36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至被告乙○○、甲○○、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乙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彼等3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彼等3 人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屬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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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十 字 弓 │1 支│乙○○、甲○○、丙○○3 人│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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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 箭 │ 支│乙○○、甲○○、丙○○3 人│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
│③ │長 鐮 刀 │1 支│乙○○、甲○○、丙○○3 人│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
│④ │照 明 燈 │3 組│乙○○、甲○○、丙○○3 人│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
│⑤ │強 力 照 明 燈│1 組│乙○○、甲○○、丙○○3 人│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
│⑥ │噴 燈│1 具│乙○○、甲○○、丙○○3 人│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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