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
- 二、案經丙○○向警方自首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 三、又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
- 五、扣案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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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3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37之15號6 樓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興」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5顆,以作為「李志興」向其借款新台幣3 萬元之抵押,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96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丙○○因在臺北縣金山鄉○○路某按摩院聽聞友人李坤益與人發生爭執,竟返回上揭住處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攜往李坤益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26號7樓之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丙○○因聽聞屋外發生槍響,遂至該址廚房查看,在發覺有車輛急速駛離後,竟取出藏放腰際之上開制式手槍朝樓下射擊,迄子彈用罄始停止,因而致停放在臺北縣金山鄉○○路27號與仁愛路交界處防火巷內之車號6133─RH號自小客車遭數枚子彈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丙○○開槍完畢後,旋於同日清晨6 時許,將上開制式手槍持往臺北縣金山鄉○○路27號網路咖啡店旁空地鐵櫃下藏放。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丙○○在警方未知悉犯人前,由臺北縣金山鄉鄉長陪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上開藏放槍枝地點取出上開制式手槍1支並經警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向警方自首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李坤益、何家瑋、蔡信益、簡志華、羅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李坤益、何家瑋、蔡信益、簡志華、羅嘉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乙○○、李坤益、何家瑋、蔡信益、簡志華、羅嘉祥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李坤益、何家瑋、蔡信益、簡志華、羅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帶同警方取槍照片及金山分局轄內槍擊案初步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扣案之手槍1 把,經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製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7766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6年3 月底某日起至96年11月15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
本件被告係主動至警局向警方坦承持有系爭槍彈,在未至警局前,警方對於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一事並不知情,此有被告96年11月15日下午之警詢筆錄可證,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首揭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0分,帶同警方至金山鄉○○路27號網咖旁空地鐵櫃底下縫隙中取出扣案手槍交予警方,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相符,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其於警方查悉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自首並報繳手槍,避免該槍流入社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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