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10,2008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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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3215號、第3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1 日、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6 月7 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88年12月18日),經本院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其上開2 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經本院於94年5 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5年1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7 月後,於96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同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2種毒品施用時間均自96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7 月25日、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8 月2 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未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㈠96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148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據報前往基隆市○○路30之2 號5 樓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適乙○○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96年11月22日某時,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後再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1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㈢96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復在上址住處,先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後約隔半小時,再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為警據報前往基隆市○○路5 巷15號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96年11月12日查獲部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96年11月23日查獲部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96年12月10日查獲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22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88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5年1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5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供稱因罹患舌癌,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2 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卷第27頁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玻璃球吸食器係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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