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52,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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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22、3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 月21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在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3年4月2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1日某時、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路35巷153之3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址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96年10月2日上午,因友人送醫後死亡,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再於同月19日下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 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同月19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 月21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在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92年4月9日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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