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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經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獲,有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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