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87,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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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2月28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號5 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6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17660ng/ml)、可待因(184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偵查卷第14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7660ng/ ml)、可待因(184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犯後已規則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於97年3月14 日之尿液檢結果顯示其AMPHETA檢驗值為<100ng/ml(參考值<500ng/ml)、MORPHINE檢驗值為<50ng/ml(參考值<300ng/ml),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資,前開立法目的已達,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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