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2,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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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 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乙○○仍不知戒除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217巷4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17巷口前處,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偵查卷第5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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