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0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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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6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9 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於94年6 月18日及同年8 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一)於96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8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於96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0號前為警查獲。

(二)於96年11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為警於96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6 巷12號因另案執行拘提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提起公訴,經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9 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於94年6 月18日及同年8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自96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參酌上開所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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