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10,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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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份、照片2幀」,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4
之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11日及於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及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晚間,在臺北縣貢寮鄉○○街34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10月18日19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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