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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乙○○因經濟困窘,經由其朋友邱顯慶(已於民國92年9月12日死亡)介紹,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顯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於91年8 月間,在邱顯慶之安排下,前往中國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籍女子黃細妹(已於94年4 月20日出境)認識,乙○○及黃細妹均無結婚真意,仍於91年8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使黃細妹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乙○○先行於同年月22日返臺,並於同年9 月5 日,與邱顯慶、黃細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黃細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嗣由黃細妹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陸續於91年9 月18日、92年5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0月29日、92年6 月18日)、93年2 月4 日分三次持乙○○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不實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黃細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黃細妹即陸續於91年10月29日、92年6 月18日、93年3 月9 日持上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黃細妹因故於94年4 月20日返回中國後即未再來臺,乙○○因良心不安,深感悔悟願負該當刑責,遂於96年8 月6 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轉換與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被訴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細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所涉嫌之罪名係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如後述),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不同,且該罪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簡易判決處刑可得科予刑度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基信戶壹字第096000314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邱顯慶,就上開全部犯行,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邱顯慶、大陸地區人民黃細妹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細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3年3月9 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未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尚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容有誤會。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6年8 月6 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爰逕行適用新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五參照),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前犯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4 月(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查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細妹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黃細妹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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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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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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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14條 │第214條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214 條、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216 條(條文│ 幣1,000 元以上,│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身未作修正│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216條 │第216條 │ │2.刑法第214 條之罰│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 定,為銀元5,000 │
│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 元即新臺幣15,000│
│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元以下罰金,而依│
│ │。 │。 │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 │ │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位為新臺幣,且因│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 │ │ │ 增之條文,罰金數│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額應提高為三十倍│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故新法之罰金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為新臺幣15,000元│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二者之最高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數額相同,但最低│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數額則以舊法對被│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告之情形,依刑法│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定,應適用行為時│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之舊法。 │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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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減輕原因(│
│ │ │ │ │ 自首)因新法就罰│
│ │ │ │ │ 金最低度有加重規│
│ │ │ │ │ 定,舊法則無,新│
│ │ │ │ │ 法雖就罰金最低度│
│ │ │ │ │ 有減輕規定,然減│
│ │ │ │ │ 輕後仍較舊法最低│
│ │ │ │ │ 度罰金為高,故新│
│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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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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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62條 │第62條 │新法第62條前│1.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段 │ ,自首在新法施行│
│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 後者,應適用新法│
│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第62條之規定。被│
│ │。 │。 │ │ 告犯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自首在新法施│
│ │ │ │ │ 行後,應逕行適用│
│ │ │ │ │ 新法之規定,此部│
│ │ │ │ │ 分並無新舊法比較│
│ │ │ │ │ 適用之問題。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2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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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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