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56,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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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1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另外: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3年間,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6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之前回溯1 日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捲菸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方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3 號巷前盤查,當場在其同行之友人杜欣育身上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6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之前回溯1日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中山區○○○路附近(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捲菸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方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因其另涉多起計程車司機詐欺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於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偵查卷第12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第9頁),足證2次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被告供稱其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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