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60,2008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9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現執行中)。

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60之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隔約2至3小時許,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3巷76之2號處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1月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1公克)及注射筒1支扣案可佐。

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2年1月22日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6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