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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68巷20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1 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扣按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2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5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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