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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號、第8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民國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4年度基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二案與後二案嗣均經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5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因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減刑為4 月15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7 月2 日及上開徒刑,於96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2 巷6 弄37之1 號住處、基隆市○○○路1 巷32號2 樓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次。
為警先後於:㈠96年12月25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基隆市○○街20巷21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丟置於地上之海洛因3 包(毛重1.0公克);
㈡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1 巷口前查獲,當場扣得其主動交出之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0.28公克),乙○○並向警方自首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
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度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距2 日,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該次查獲,係因其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並自首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3 包(毛重1.0 公克)、2 包(淨重0.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2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3 只、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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