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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1年6 月10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3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2月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3年1 月8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3年2 月23日發監執行、93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其後,復分別因於前揭㈡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7 月19日發監執行、96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
乃乙○○於管束期間,竟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遭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嗣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致首開二案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再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結果,已無殘餘刑期亟待執行而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又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7年1 月10日發監而未執行完畢;
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10月1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而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晚間8 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3 巷27之1 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乃為警於97年1 月6 日上午11時45分,在基隆市中山區○○○路64號附近因另案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業經本院職權借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1917號執行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6年5 月15日法矯字第096001773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報結函(本件經裁定減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結果,已無殘餘刑期亟待執行)等件附卷足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1 月5 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
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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