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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6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迄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期間有執行後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1巷52號底一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同知其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2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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