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
- 二、詎乙○○清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二、上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㈡、另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
- 四、另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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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第3283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少連訴字第5號、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8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 日入監執行,迄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二、詎乙○○清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前某車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段166巷口之長庚醫院側門處查獲。
(二)96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杰山堡社區旁涼亭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 只。
(三)97年1月20日凌晨2、3時許,在署立基隆醫院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2號前臨檢查獲。
上開3次查獲後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7日、97年1 月20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7日、97年1月11日、9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
又事實欄所查扣被告自承供其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施用內含疑似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 只,經基隆市警察局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製作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7年3 月24日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先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96年12 月17日晚間7時20分施用毒品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96年12月17日晚間7 時20分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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