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371-XQ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路2 巷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經設在該路口之自動照相儀器攝得上開情形,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單位)乃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填製97年1 月1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7年2 月10日)前之97年1 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2 月19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時日接近中午及新年底,當時下雨,又值交通尖峰時間,前方復有施工,交通相當擁擠,每部車子的距離都很近,因前方有公車擋住其視線,等其看見燈號在變,要踩剎車時,發現後方來車緊隨,倘緊急剎車,勢必造成來車追撞,故只好尾隨公車前進,其係因唯恐發生更大的傷害,始闖越紅燈,而非故意為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371-XQ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路2 巷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管制燈號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遭設置在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上開情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規照片2張及基隆市警察局97年2月5日基警交字第0970003759 號函在卷可憑。
觀諸上開舉發違規照片,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係於路口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設置在路口之線圈感應偵測得有車輛闖紅燈,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採證,並於紅燈亮起2秒1拍攝得第1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4秒1拍攝得第2張採證照片。
依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在異議人之對向車道已有1 車輛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以異議人與前方公車之距離,應可看見對向車輛已有在停等紅燈之情形,且異議人車輛後方箱型車與異議人車輛間亦有相當之距離,以異議人所陳當日交通擁擠,每輛車距離均很接近之情形而論,車速應相當緩慢,應無煞停不及之情形,此由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該箱型車有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事實益明此情,異議人前開辯解之情形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