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交聲,57,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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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孟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6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K-69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91 巷(民權隧道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逕行擘單舉發,惟異議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5 年8月17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乃於97年1 月22日具狀向原處分單位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暨檢附大宗郵件掛號函件表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測速器未符合國家校驗及檢驗規範,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基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規定,定其送達程序。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係於95年8月17日為裁決處分,於95年8月22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縣萬里鄉○○街5號3樓之管轄郵局萬里郵局,並在受處分人住所黏貼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

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寄存日之隔日起10日即95年9月1日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應於95年9月21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然受處分人遲至97年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

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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