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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以基監字第裁42-AV0000000號、42-AV0000000號、97年1 月2 日以基監字第裁42-AG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0日上午7 時25分許、96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1分許及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29分許,將甲○○所有之9K-6919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138 巷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擘單舉發。
嗣經異議人於97年1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即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標線業經塗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制標線區分如左: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4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足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6 月20日上午7 時25分許、96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1分、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29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街138 巷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AV0000000 號、AG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正本2 紙、影本1 紙、舉發照片共5 幀、現場採證照片共3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2 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230500 號函影本1 份、基監字第裁42-AV0000000號、42-AG0000000號、42-AV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㈡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9K-6919 號自用小客車地點(臺北市○○街138 巷處)確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採證照片上所顯示出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雖有些許地方未能完全連接,然該標線係劃設於道路外緣,並無任何遮蔽物,平日之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本足以讓該禁止臨時停車線受到磨損,而不如初設時清晰,惟該處所劃設之紅線,並未達到無法辨識之程度,即仍得認定係本於上開規定所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而足以達到告知駕駛者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目的。
再異議人停車之該處附近,均係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路段,雖異議人停車處有部分紅實線因油漆脫落而呈現黑色,但異議人停車處之紅實線確實大部分均完好而無脫落,並非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或完全以黑色油漆蓋過原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表示可以停車之路段;
亦無雖曾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但因油漆脫落而陷民眾產生誤認之情況,末於現行法律體系之下,本無賦與私人於公用道路旁私自劃設標線佔用公用道路之權限,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國民所能體認之概念,而國民負有守法義務亦為合理之期待。
異議人辯以該處係塗黑線而可以停車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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