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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過失傷害犯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最先抵達現場之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丁○○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7日基檢堂和97偵字第590號函、97年3月10日基檢堂和97偵字第590號函暨附件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過失程度、被害人乙○○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6之1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QO-106號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東碇路方向行駛,途經碇內街15號前。
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該路段無設置號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行人乙○○穿越馬路,其機車因而撞及乙○○,致乙○○受有臀部及尾椎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乙○○出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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