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交簡,95,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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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憑。

二、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且罰金刑數額自新臺幣9 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倍),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 月2 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67巷14
號2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7號9樓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飲用啤酒4 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9519-JT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因不勝酒力,行經國道3 號北向9.2 公里處,自行撞及路邊護欄,嗣經警到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 /L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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