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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基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60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97年3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街94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6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 口頭或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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