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秩易,1,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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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即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秩字第115 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6078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6年度基秩字第11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元確定,被處罰人聲請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又被處罰人請求易以拘留者,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意旨,提出於原處分或原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即有明文。

本件被處罰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3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基秩字第115 號裁定裁處罰鍰1 萬元,因未據抗告而於96年1 月8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基秩字第115 號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本案裁處已於96年1月8 日確定,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二)本案裁處確定後,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於97年3 月6 日由被處罰人本人收受,且被移送人即於當日以無力繳納罰鍰,請准予易以拘留為由,填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提出予移送機關,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在卷供參,則移送機關依據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應屬適法,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本案原處罰鍰金額為1 萬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 日乘以900 元之積即4,500 元,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罰鍰總額1 萬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2,000元折算1 日,而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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