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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茲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自應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之比較A、刑法修正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B、本案情形據此,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雖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 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
又刑法第173條並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 千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1 萬5 千元;
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 千元,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
惟其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2、易科罰金之比較A、刑法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B、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超過八十歲之減刑1、法律規定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係民國○○年○ 月○ 日出生,業經警察及檢察官查明並記明筆錄可考;
其於行為時之95年6 月25日,已經年滿80歲。
因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1、法律增訂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5年6 月25日,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1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丙○○○
女 8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43之1號4
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街199號1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間,在基隆市○○區○○街26巷12號房屋居住,並於95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家內,以瓦斯爐燒看水,其本應注意使用瓦斯爐煮食食物之際,應小心留意爐火使用安全,並應時刻在旁,以防水份煮乾導致爐火延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於廚房瓦斯爐燒水之際,並未在旁看顧爐火,而貿然於該日下午1時許離開廚房外出,致上開爐火延燒,引發火災,並造成整間房屋嚴重燒燬,且因基隆市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火時,水壓不足,未及獲得足夠之水源,致火苗延燒至豐稔街26巷14號2樓東邊屋內冷氣機燒燬、2樓往3樓(南側)樓梯間窗戶受燒破裂、3樓天花板燻黑、房間內梳妝台及物品燒燬、3樓往4樓(南側)樓梯間窗戶受燒破裂、4樓東邊廁所內靠南側窗戶受燒破裂,同巷10號2樓北側窗戶受燒破裂、3樓北側窗戶受燒破裂及天花板延燒,同巷8之3號儲藏室屋頂燒穿、儲藏室外南側洗衣機及雜物燒燬、儲藏室及臥室內物品及床鋪均燒燬等,致生公共危險。
經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派員前往,並破壞起火點民宅即基隆市○○區○○街26巷12號大門,即時搶救撲滅火災而幸未致人傷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李廖密(基隆市○○街26巷14號住戶)於偵查中之證述。
受損戶和解書4紙。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物品配置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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