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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顧客手機出售單上偽造之「李明華」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顧客手機出售單上偽造之「李明華」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6日下午8 時30分許,預持展示用之易利信(SONY ERICCSON)牌K800i型模型手機,至位於基隆市○○區○○路321 號之「神腦國際企業公司」門市部,向門市小姐甲○○佯稱欲選購易利信牌上開型號手機,致使甲○○陷於錯誤後交付易利信牌上開型號全新手機1 支予乙○○,乙○○再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偷天換日手法將上開預持之模型手機交還甲○○,並表明無意購買後離去。
乙○○於詐得前開手機後,在於同年月22日至位於台中市○區○○路1 段4 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偽以「李明華」之名義,以新台幣五千元至六千元代價販售前開詐得之手機予王森俊(王森俊涉贓物罪部分,業經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並當場偽以李明華之名義填寫「顧客手機出售單」,足生損害於王森俊及李明華。
嗣經甲○○報案後,警方根據前開被詐手機包裝盒內保證書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以及以前開被詐手機序號反查,輾轉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贓物手機照片4張。
㈢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王森俊於警訊之供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
㈥「顧客手機出售單」。
㈦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及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詐騙金額手機價值1 萬元,造成之損害尚非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顧客手機出售單上所偽簽「李明華」之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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