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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記事本、記帳簿及六合樂透手冊各壹本與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308 號旁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 」電話方式簽賭下注,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5,600 元、56,000元、650,000 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之簽注賭金悉歸甲○○贏得,甲○○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經警於97年1 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址甲○○經營之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記事本、記帳簿及六合樂透手冊各1 本與簽單1 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復有簽注記事本、記帳簿及六合樂透手冊各1 本與簽單1 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因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賭博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5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竟相隔月餘,即再次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顯見其未思改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簽注記事本、記帳簿及六合樂透手冊各1 本與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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